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2021修改)
章总则条为了规范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工作,优化准入程序,根据《中华计量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认证认可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检验检测机构,是指依法成立,依据相关标准或者技术规范,利用仪器设备、环境设施等技术条件和专业技能,对产品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特定对象进行检验检测的专业技术组织。
计量法2021全文_计量法2018全文
计量法2021全文_计量法2018全文
本办法所称资质认定,是指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对向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结果的检验检测机构的基本条件和技术能力是否符合法定要求实施的评价许可。第三条在中华境内对检验检测机构实施资质认定,应当遵守本办法。
法律、行政法规对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四条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市场监管总局)主管全国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工作,并负责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的统一管理、组织实施、综合协调工作。
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检验检测机构的资质认定工作。第五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取得资质认定的事项清单,由市场监管总局制定并公布,并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调整实行动态管理。第六条市场监管总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技术规范的规定,制定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基本规范、评审准则以及资质认定证书和标志的式样,并予以公布。第七条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工作应当遵循统一规范、客观公正、科学准确、公平公开、便利高效的原则。第二章资质认定条件和程序第八条有关部门以及相关行业主管部门依法成立的检验检测机构,其资质认定由市场监管总局负责组织实施;其他检验检测机构的资质认定,由其所在行政区域的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第九条申请资质认定的检验检测机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依法成立并能够承担相应法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具有与其从事检验检测活动相适应的检验检测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三)具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工作环境满足检验检测要求;
(四)具备从事检验检测活动所必需的检验检测设备设施;
(五)具有并有效运行保证其检验检测活动、公正、科学、诚信的管理体系;
(六)符合有关法律法规或者标准、技术规范规定的特殊要求。第十条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程序分为一般程序和告知承诺程序。除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规定必须采用一般程序或者告知承诺程序的外,检验检测机构可以自主选择资质认定程序。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推行网上审批,有条件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颁发资质认定电子证书。第十一条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一般程序:
(一)申请资质认定的检验检测机构(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向市场监管总局或者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统称资质认定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和相关材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二)资质认定部门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和相关材料进行初审,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三)资质认定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依据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基本规范、评审准则的要求,完成对申请人的技术评审。技术评审包括书面审查和现场评审(或者远程评审)。技术评审时间不计算在资质认定期限内,资质认定部门应当将技术评审时间告知申请人。由于申请人整改或者其它自身原因导致无法在规定时间内完成的情况除外。
(四)资质认定部门自收到技术评审结论之日起,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准予许可的,自作出决定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资质认定证书。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十二条采用告知承诺程序实施资质认定的,按照市场监管总局有关规定执行。
资质认定部门作出许可决定前,申请人有合理理由的,可以撤回告知承诺申请。告知承诺申请撤回后,申请人再次提出申请的,应当按照一般程序办理。第十三条资质认定证书有效期为6年。
需要延续资质认定证书有效期的,应当在其有效期届满3个月前提出申请。
资质认定部门根据检验检测机构的申请事项、信用信息、分类监管等情况,采取书面审查、现场评审(或者远程评审)的方式进行技术评审,并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
对上一许可周期内无违反市场监管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部门可以采取书面审查方式,对于符合要求的,予以延续资质认定证书有效期。
中华计量法主要内容是什么?
《计量法》是1985年9月6日经第六届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自1986年7月1日起正式施行。计量工作是经济建设中一项重要的技术基础,包括的内容相当广泛,涉及到工农业生产、国防建设、科学实验、国内外贸易以及的生活、健康、安全等各个方面。经济越发展,越需要加强计量工作,加强计量法制监督,所以计量立法的宗旨,主要是为了加强计量监督管理,健全计量法制,解决计量单位制的统一和全国量值的准确可靠问题,《计量法》中的各项规定都围绕着这两个核心问题。但是《计量法》的最终目的,还是为了促进科学技术和国民经济的发展,保护消费者免受不准确或不诚实测量所造成的危害,保护权益不受侵犯。
计量法实施细则2021司法解释
法律主观:
财产诉讼保全,是指审理案件时,在作出判决前为防止当事人(被告)转移、隐匿、变卖财产,依职权对财产作出的保护措施,以保证将来判决生效后能得到顺利执行。2018财产诉讼保全司法解释关于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16年10月17日审判委员会第1696次会议通过,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为依法保护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办理财产保全案件,根据《中华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审判、执行实践,制定本规定。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财产保全,应当向提交申请书,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申请保全人与被保全人的身份、送达地址、;(二)请求事项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三)请求保全数额或者争议标的;(四)明确的被保全财产信息或者具体的被保全财产线索;(五)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财产信息或资信证明,或者不需要提供担保的理由;(六)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法律文书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前,债权人申请财产保全的,应当写明生效法律文书的制作机关、文号和主要内容,并附生效法律文书副本。第二条进行财产保全,由立案、审判机构作出裁定,一般应当移送执行机构实施。第三条仲裁过程中,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应当通过仲裁机构向提交申请书及仲裁案件受理通知书等相关材料。裁定采取保全措施或者裁定驳回申请的,应当将裁定书送达当事人,并通知仲裁机构。第四条接受财产保全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作出裁定;需要提供担保的,应当在提供担保后五日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在五日内开始执行。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五条依照民事诉讼法百条规定责令申请保全人提供财产保全担保的,担保数额不超过请求保全数额的百分之三十;申请保全的财产系争议标的的,担保数额不超过争议标的价值的百分之三十。利害关系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的,应当提供相当于请求保全数额的担保;情况特殊的,可以酌情处理。财产保全期间,申请保全人提供的担保不足以赔偿可能给被保全人造成的损失的,可以责令其追加相应的担保;拒不追加的,可以裁定解除或者部分解除保全。第六条申请保全人或第三人为财产保全提供财产担保的,应当向出具担保书。担保书应当载明担保人、担保方式、担保范围、担保财产及其价值、担保承担等内容,并附相关证据材料。第三人为财产保全提供保证担保的,应当向提交保证书。保证书应当载明保证人、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保证承担等内容,并附相关证据材料。对财产保全担保,经审查,认为违反物权法、担保法、公司法等有关法律禁止性规定的,应当责令申请保全人在指定期限内提供其他担保;逾期未提供的,裁定驳回申请。第七条保险人以其与申请保全人签订财产保全险合同的方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应当向出具担保书。担保书应当载明,因申请财产保全错误,由保险人赔偿被保全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等内容,并附相关证据材料。第八条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以保函形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应当依法准许。第九条当事人在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要求提供担保:(一)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工伤赔偿、交通人身损害赔偿的;(二)婚姻家庭案件中遭遇家庭且经济困难的;(三)提起的公益诉讼涉及损害赔偿的;(四)因见义勇为遭受侵害请求损害赔偿的;(五)案件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发生保全错误可能性较小的;(六)申请保全人为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等由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具有偿付债务能力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法律文书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前,债权人申请财产保全的,可以不要求提供担保。第十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财产保全,应当向提供明确的被保全财产信息。当事人在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确因客观原因不能提供明确的被保全财产信息,但提供了具体财产线索的,可以依法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第十一条依照本规定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作出保全裁定的,在该裁定执行过程中,申请保全人可以向已经建立网络执行查控系统的执行,书面申请通过该系统查询被保全人的财产。申请保全人提出查询申请的,执行可以利用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裁定保全的财产或者保全数额范围内的财产进行查询,并采取相应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利用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未查询到可供保全财产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保全人。第十二条对查询到的被保全人财产信息,应当依法保密。除依法保全的财产外,不得泄露被保全人其他财产信息,也不得在财产保全、强制执行以外使用相关信息。第十三条被保全人有多项财产可供保全的,在能够实现保全目的的情况下,应当选择对其生产经营活动影响较小的财产进行保全。对厂房、机器设备等生产经营性财产进行保全时,指定被保全人保管的,应当允许其继续使用。第十四条被保全财产系机、航空器等特殊动产的,除被保全人下落不明的以外,应当责令被保全人书面报告该动产的权属和占有、使用等情况,并予以核实。第十五条应当依据财产保全裁定采取相应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可供保全的土地、房屋等不动产的整体价值明显高于保全裁定载明金额的,应当对该不动产的相应价值部分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但该不动产在使用上不可分或者分割会减损其价值的除外。对银行账户内资金采取冻结措施的,应当明确具体的冻结数额。第十六条在财产保全中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需要有关单位协助办理登记手续的,有关单位应当在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后立即办理。针对同一财产有多个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应当按照送达的时间先后办理登记手续。第十七条利害关系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在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依法提讼或者申请仲裁的,诉前财产保全措施自动转为诉讼或仲裁中的保全措施;进入执行程序后,保全措施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依前款规定,自动转为诉讼、仲裁中的保全措施或者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期限连续计算,无需重新制作裁定书。第十八条申请保全人申请续行财产保全的,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提出;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进行财产保全时,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保全人明确的保全期限届满日以及前款有关申请续行保全的事项。第十九条再审审查期间,债务人申请保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给付的财产的,不予受理。再审审理期间,原生效法律文书中止执行,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应当受理。第二十条财产保全期间,被保全人请求对被保全财产自行,经审查,认为不损害申请保全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可以准许,但应当监督被保全人按照合理价格在指定期限内,并控制相应价款。被保全人请求对作为争议标的的被保全财产自行的,须经申请保全人同意。准许被保全人自行被保全财产的,应当通知申请保全人;申请保全人不同意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第二十一条保全在首先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后超过一年未对被保全财产进行的,除被保全财产系争议标的外,在先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执行可以商请保全将被保全财产移送执行。但司法解释另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保全与在先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执行就移送被保全财产发生争议的,可以逐级报请共同的上级指定该财产的执行。共同的上级应当根据被保全财产的种类及所在地、各债权数额与被保全财产价值之间的关系等案件具体情况指定执行,并督促其在指定期限内被保全财产。第二十二条财产案件,被保全人或第三人提供充分有效担保请求解除保全,应当裁定准许。被保全人请求对作为争议标的的财产解除保全的,须经申请保全人同意。第二十三条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保全人应当及时申请解除保全:(一)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二)仲裁机构不予受理仲裁申请、准许撤回仲裁申请或者按撤回仲裁申请处理的;(三)仲裁申请或者请求被仲裁裁决驳回的;(四)其他对不予受理、准许撤诉或者按撤诉处理的;(五)或者诉讼请求被其他生效裁判驳回的;(六)申请保全人应当申请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收到解除保全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裁定解除保全;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裁定解除保全。申请保全人未及时申请解除保全,应当赔偿被保全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被保全人申请解除保全,经审查认为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在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间内裁定解除保全。第二十四条财产保全裁定执行中,发现保全裁定的内容与被保全财产的实际情况不符的,应当予以撤销、变更或补正。第二十五条申请保全人、被保全人对保全裁定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作出裁定的申请复议一次。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后十日内审查。对保全裁定不服申请复议的,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变更;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对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申请复议的,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并采取保全措施;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第二十六条申请保全人、被保全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提出书面异议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第二十七条对诉讼争议标的以外的财产进行保全,案外人对保全裁定或者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的执行行为不服,基于实体权利对被保全财产提出书面异议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并作出裁定。案外人、申请保全人对该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裁定案外人异议成立后,申请保全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未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应当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对该被保全财产解除保全。第二十八条海事诉讼中,海事请求人申请海事请求保全,适用《中华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本规定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本规定施行前公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